第三章 档案的治理
第十条 对国家划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质料,必须凭据划定,按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事情人员移交,集中治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划定不得归档的质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凭据国家划定,按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生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凭据执法和行政规则的划定,由上述单位自行治理。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相互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种种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治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须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宁静;接纳先进技术,实现档案治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治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换息争密,必须凭据国家有关保密的执法和行政规则的划定治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生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步伐,由国家档案行政治理部分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生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关于保管条件卑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宁静的,国家档案行政治理部分有权接纳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宁静的步伐;须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严禁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步伐由国家档案行政治理部分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凭据国家划定治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划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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