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档案的治理
第十二条 凭据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质料归档的划定,应当立卷归档的质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按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事情人员集中治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凭据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划定,按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规模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规模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治理部分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取消的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卑劣可能导致不宁静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配合编辑出书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接纳下列治理步伐: (一)建立科学的治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宁静生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须要设施; (三)凭据档案的差别品级,接纳有效步伐,加以�;ず椭卫�; (四)凭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治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凭据需要,参照前款划定治理。 第十六条 《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换息争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守旧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步伐的划定治理。 第十七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生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治理部分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凭据国家有关划定治理。 各级种种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外洋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结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治理部分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海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生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治理部分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检验放行。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