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16〕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5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集会通过,现予宣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2月22日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划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不动产品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品权挂号基础的买卖、赠与、典质等爆发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挂号簿的纪录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品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异议挂号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划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挂号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 未经预告挂号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典质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划定,认定其不爆发物权效力。
第五条 买卖不动产品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取消、被解除,或者预告挂号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挂号,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支解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换、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执法文书。
第八条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划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挂号的物权人,凭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划定,请求�;て湮锶ǖ�,应予支持。
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续、遗赠等原因爆发变革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置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法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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