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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规律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4)

作者:佚名 |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 更新时间:2016/5/24 13:12:4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解释》)得解读。

(二)关于预告挂号的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划定 ,预告挂号后 ,未经预告挂号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 ,不爆发物权效力。实践中 ,关于现实挂号权利人针对不动产的何种处分 ,会因违反执法划定而不爆发物权效力 ,保存模糊认识 ,一些案件中甚至泛起不当扩大预告挂号效力的倾向�;谠じ婀液胖贫鹊哪诤� ,正确适用预告挂号制度 ,必须注意坚持依法兼顾包管挂号权利人的请求权与限制挂号义务人的处分权的平衡原则 ,为此 ,《解释》第四条对《物权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不爆发物权效力的“处分行为”进行了限缩性解释 ,即将其限于未经预告挂号的权利人同意而转移不动产所有权 ,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典质权等其他物权的在执法上危及或者故障债权如期实现的行为。

  (三)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

  近年来 ,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引发的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尤其是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 ,机动车逐步走入普通黎民的日常生活 ,据统计 ,截至2015年5月 ,全国机动车总保有量达2.69亿辆�;档亩纸灰滓泊笞谠黾� ,实践中机动车名实不符的情况也并不鲜见。加之因机动车典质、交通事故引发损害赔偿、机动车所有权人破产等原因而形成的权利人 ,也会在诸多情形下与机动车买卖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爆发交集 ,因此 ,如那边置好相关纠纷成为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诖� ,《解释》第六条以实践中经常爆发的权利冲突类型为导向 ,遵循特殊动产品权变换的物权规则则 ,通过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作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第三人”的角度进行了划定。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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