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解释》)得解读。
(四)关于爆发物权变换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执法文书的规模
凭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划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执法文书直接导致的物权变换,不以挂号、交付为生效要件,执法文书一经生效,即爆发物权效力。关于直接导致物权变换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执法文书的规模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论不断的难题。我们认为,基于维护物权变换模式体系安定的目的,应当注意避免实践中不适外地扩大化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损害相关权利人的正当权益,故需要对该条所称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执法文书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基于此,《解释》第七条划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支解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换、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执法文书。”
(五)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置权的司法掩护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确立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置权制度,但该条表述较为简单,远远不可解决优先购置权行使的前提条件、要领及执法效果等实践中亟需明确的重要问题,这还导致按份共有人优先购置权的实践运用及司法判断标准纷歧、标准各异,严重影响按份共有人优先购置权制度功效的发挥。《解释》凭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置权制度进行了细化,通过第九条至第十四条共计六个条文,划分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置权行使的起始条件、同等条件的认定、行使期间、主体规模以及裁判掩护等方面进行了划定,极大地完善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置权行使的制度架构,使得这一制度从执法的原则划定成为走入现实的具有高度可操作性的鲜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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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划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从司法实践看,与善意取得相关的纠纷非经常见,它不但保存于物权确认纠纷、执行异议之诉等纠纷中,并且更为广泛地遍布在为数众多的条约、侵权乃至婚姻家庭继续纠纷中。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在理解上保存诸多争议之处,如何正确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适用中的一个重点、难点和热点。对此,《解释》第十五条划定了“善意”认定的基本标准,即《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划定的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具体指什么,以及在诉讼中由谁担负举证责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则划分就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作出具体划定;这三条划定与第十八条关于善意的判断时间的划定,配合组成了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的具体解释。第十九条则针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指出应严循立法目的与价值取向,立足个体交易的具体情况,深刻体察社会一般交易认知感受,准确判断价格是否合理。第二十条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如何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划定进行了明确。上述条文形成了对善意取得适用的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别的,《解释》还基于增进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简化裁判理据的目的,立足于执法不掩护不法交易的价值理念,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排除情形进行了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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