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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规律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

作者:佚名 |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 更新时间:2016/3/24 12:48:27

         第十一条 优先购置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凭据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凭据下列情形确定:

 �。ㄒ唬┳萌讼蚱渌捶莨灿腥朔⒊龅陌ㄍ忍跫谌莸耐ㄖ性孛餍惺蛊诩涞�,以该期间为准;

 �。ǘ┩ㄖ形丛孛餍惺蛊诩�,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ㄈ┳萌宋赐ㄖ�,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ㄋ模┳萌宋赐ㄖ�,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凭据执法、司法解释划定,请求凭据同等条件购置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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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ǘ┮云溆畔裙褐萌ㄊ艿角趾ξ�,仅请求取消共有份额转让条约或者认定该条约无效。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凭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划定优先购置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置且协商不可时,请求凭据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置权的,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组成善意的,应当担负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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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ǘ┰じ婀液庞行谀�,未经预告挂号的权利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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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工具、场合或者时机等不切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八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品权转移挂号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划定的方法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执法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划定的方法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执法对不动产、动产品权的设立另有划定的,应当凭据执法划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凭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法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二十条 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划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切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划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凭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划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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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凭据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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